道路交通安全法手写报告的内容是什么?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手写报告的内容是什么?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提高交通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客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遵守模范的宣传。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义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加强科学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和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员


第八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必须取得临时交通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凭证机动车所有人明;机动车辆原产地证明;机动车整车工厂资质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机动车登记按照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合法及其他证明、凭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机动车登记证、号牌和行驶证。前项;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有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核发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机动车登记证、号牌、驾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督。


第十条


批准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证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车型,以及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已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出厂并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免予安全免责。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必须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标志和保险标志,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办理相应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机动车辆用作抵押;机动车已报废。


第十三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量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使用寿命。具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进行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书。实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地点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收取机动车检验费用,并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制度,并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注销登记。符合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拆除。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漆、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或者类似的标志、警报器、照明装置。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援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配备统一的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组装机动车或者改变机动车登记结构、结构、特性;变更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标志、保险标志的;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号牌、驾驶证、检验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考试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证条件,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换发中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应当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质管理。专业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和驾驶培训班由农业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驾驶技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国家机关、驾驶培训考试机关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或者零部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有其他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规定的精神药品、***品,或者患有妨碍机动车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教唆、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累积积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押机动车驾驶证,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重新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试合格的,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一年内无积分的,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核定期限。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挥。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整。根据交通需要,及时增设、更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性道路交通信号的增设、更换、更新,必须提前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允许通行,黄灯表示警告。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其他植物以及安装的广告牌、管道等,必须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红绿灯、交通标志、阻碍安全视距,或影响交通。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满足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要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停车场及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预防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因塌方、坑洼、水渍、隆起等损坏,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坏、丢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前款危及交通安全情形,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养护部门或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项目建设需要占用、开挖道路,或者跨、跨道路架设、增设管道设施的,必须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必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并在进场交通方向距施工场地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结束后,应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规定后方可恢复通行。交通要求。对施工作业未中断交通的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等应当配备或者增设停车场;停车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扩建;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或者重复使用。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指定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疗养院门前道路无人行横道设施的,应当划设人行横道并设置警示标志。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交通规则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允许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状况和交通需要,道路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必须分车道通行。如果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将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将在道路两侧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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